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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问题的国际法分析
发布时间:2021-10-25 17:08:21        发布人:孙欣悦        浏览次数:140 次

台湾问题的国际法分析

文/孙欣悦

摘要:台湾问题涉及到中国的核心利益,是中华民族现阶段面临的重大问题之一,解决台湾问题是中华儿女共同的心愿,也引发了各领域学者专家的探讨与分析,本文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台湾的主权归属问题,指出台湾属于中国最有利的国际法证据,同时对相关的国际法律文件进行梳理和分析,以利于客观、公允地看待这一问题,旨在能够早日实现祖国统一大业。

关键词:台湾问题;国际法

解决台湾问题,完成国家统一大业,是中华民族的重大历史任务之一。发展台湾海峡两岸关系,促进和平统一,是包括两岸人民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责任。在国际法上,台湾地区的法律地位已经明确并非法律地位未定,即台湾与大陆同属一个中国 ( 现国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台湾并非独立的主权国家或具有主权的法律实体,中国的国号变更在国际法上不影响台湾属于中国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台湾享有主权的事实被国际法所确认,并不因治权的分离而改变。《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无条件投降书》这三 个文件组成了证据链,明确无误地确认了两岸同属一个中国。

1 证明台湾主权属于中国政府的国际法理依据

国际法中政府承认是指一国政府经由选举、革命、政变等原因发生更迭时,别国对于新政府的承认;国家承认是指在一个政治社会具备了国家都要素时,别国对于新国家的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原中华民国政府的继承者,自然继承其全部的国家资产,包括台湾领土,所以台湾领土主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是毋庸置疑的根本事实,只是对台湾领土的管辖权是由台湾当局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台湾享有由主权派生出来的治权,是合法的;而台湾当局所拥有的不是从主权派生出来的,而是由于它从其掌握的对于台湾的实际控制而形成的事实上的治权,却并非合法治权,更加不是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台湾虽享有治权但却未得到行使,是因为台湾当局拥有对台湾在事实上的治权,但却不是合法的治权,不行使治权并不意味着就丧失了主权。

1949 年以来,尽管两岸尚未统一,但大陆和台湾同属于一个中国的事实从来没有改变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台湾享有无可争议的主权,至于其是否行使由主权派生出来的治权当然不会影响对主权的绝对所有,管辖权的分裂,并不构成主权的分裂。

从国际法上组成国家的四要素: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可以代表该国的政府以及拥有国家主权这几项来分析,台湾根本不具备构成国家的条件,反倒是现有的历史资料和现实情况、法律文件均可以充分证明,台湾自古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这一不争的事实。建立一个国家要有确定的领土,取得领土的方式包括先占、时效、征服等方式。先占是针对无主土地,前提是该土地不属于任何国家,1945年日本战败,台湾及澎湖列岛又重新置于中国主权下,由中国政府管辖,所以对于非无主地的台湾,不存在因为先占而取得领土主权。时效取得领土主权,是基于对领土的有效控制而取得属于另一国的领土。台湾地区现如今并没有建立一个有效统治的政府,建立国家的内战一方必须是独立取得战争的胜利并且维持统治,台湾地区是在外国的的支持下而维持统治,这显然是不符合国际法要求的。因而,台湾并非独立的国家。台湾台湾地区作为内战的一方,还没有成立独立的国家,也不可能成为独立的国家,因此也不具备分离的条件。

2 《开罗宣言》等国际法律文件确认两岸同属一个中国

1895 年,中国清朝政府与日本政府签订 《马关条约》,将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和澎湖列岛的管理权和该地方所有堡垒、军器工厂及一切属公对象,永远让与日本。这一条约导致日本占领并统治台湾长达 50 年之久。对于条约的效力有不同的主张。有学者主张《马关条约》无效,因为1894 年中日甲午战争是日本挑起的,其目的在于吞并朝鲜和侵略中国,而《马关条约》是作为侵略者的日本强迫中国签署的不平等条约,根据不平等条约无效的国际法原则,《马关条约》应属无效。因此,尽管日本强迫当时的中国清朝政府放弃对台湾的统治权,并完全控制台湾长达 50 年,但从法律上并不能导致主权的有效移转,台湾仍是中国领土,只不过被日本侵占。有学者主张 《马关条约》是有效,他们认为,首先,以“台湾是依据清朝被迫与日本签订的《马关条约》割让出去的,《马关条约》是不平等条约,所以无效”这个理由来否定 《马关条约》的效力在当时是欠缺国际法法理基础的。因为依照当时的传统国际法,虽然对以威胁、暴力、监禁等胁迫手段加诸缔约代表或缔约后批准条约者,认为该条约有法律上的瑕疵,而该代表或批准者的本国事后可主张条约无效。持“台湾地位未定论”的人士认为,因为《旧金山和约》中只规定 “日本国放弃对台湾与澎湖诸岛的一切权利、权原,以及请求权”,但并未提到由何国继受。鉴于国际法对领土移转的条约要求,要明确由何国移转到何国,因此,依照 《旧金山和约》规定,台湾脱离日本,但并未并入中国或任何国家,故台湾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处于未定的状态。这种说法是错误的,首先,旧金山和会并未邀请中国参加,对日和约的准备、拟制和签订,如果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参加,无论其内容和结果如何,中央人民政府一概认为是非法的,因而也是无效的。其次,草案又故意规定日本放弃对南威岛和西沙群岛的一切权利而亦不提归还主权问题。因中国政府从未签署过 《旧金山和约》,并且对其始终持否定的态度。因此,该约规定对中国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该声明规定,“自本声明公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之间迄今为止的不正常状态宣告结束。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国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并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该声明再一次阐明了台湾作为中国领土的法律地位。

尽管蒋介石集团仍延用 “中华民国”国号及 “国民政府”称谓在台湾地区进行事实统治,其性质只能是作为中国内战延续状况下实际控制一个地区的割据政权,败退台湾的 “中华民国政府”也不再是代表中国的合法中央政府而转变为实际控制中国台湾地区的 “台湾当局”。因而台湾当局的政治格局和生态也发生了变化,目前的台湾地区政权已经由台湾地区居民通过其所谓 “民主法治程序”选举产生,与当年的蒋介石政权控制的台湾当局存在明显差异。“台湾的法律地位问题”与 “中华民国的法律地位问题”不等价,所以,和平解决台湾问题的实质是 “确定两岸都能接受的台湾政权法律地位”。至于台湾的法律地位,不论台湾问题是以和平方式还是非和平方式解决,都不会改变。一个主权国家在联合国及国际社会只能有一个合法政府代表该国行使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并承担法律后果。一个主权国家内的某个政权是否具有在国际法上代表该国的资格,应以该政权在国内法上具有全国性政府或中央政府的地位为前提条件。在 1945 年 《联合国宪章》签署时,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合法政府。但它在中国内战中丧失了中国绝大多数人民的拥护和支持,也无法有效地管治中国绝大部分领土,其代表中国的中央政府的地位已经在 1949 年 10 月 1 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所取代。第 26 届联大基于国际法上尊重主权国家内政原则,承认并接受上述现实,通过第 2758 号决议,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因而隐含承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取代 “中华民国”作为中国的国号。蒋介石军政集团败退至台湾地区后,虽仍延用 “中华民国政府”的称谓和组织结构在台湾地区进行统治,并且非法占据中国在联合国的席位,但是,它属于被推翻的政权,既不能在国际法上代表中国这个主权国家,也不是国内法意义上的合法的中国政府。故联大第 2758 号决议中不能再使用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的表述。同时,联合国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只能接受主权国家派出的代表,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不是主权国家,《联合国宪章》不允许以台湾名义向联合国派出代表,也就不能使用驱逐 “台湾当局的代表”的表述,故只能采用驱逐 “蒋介石的代表”的表述。

台湾当局在历史上从未要求独立建国而坚持主张其是中国的合法代表因此并不存在“国家承认”问题。即使台湾宣布独立也由于不符合国际法的要求而无法有效建立新国家。历史和现实都表明台湾因不具备国际上曾经发生的国家分离实践的客观条件而不可能真正从祖国分离出去。台湾和大陆的和平统既是两岸人民的意愿,也符合国际法的要求。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法硕教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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